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明龍於民國107年8月13日12時56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處堤防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其行經屏東縣○○鄉○○村○○道路時,不慎自撞路邊檸檬園之護欄肇事,迨經救護車據報到場而將其送往醫院救治,警方復於同日14時4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明龍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6、55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被告之汽車駕照前因酒駕業經吊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違規事由分別為:本案酒駕、駕照業經酒駕吊銷仍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被告送醫照片
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7、19、21、23、25、29至
43、49、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均相同,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
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況本案復已實際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又其除前開累犯部分外(前揭累犯部分係第3犯,不重複評價),尚分別於10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69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1年10月4日緩起訴期滿(第1犯),又於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犯)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第4犯),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職業為臨時工、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