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小字第257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蔡天爵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利息起算日「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記
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