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0八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五二四七號刑事全卷,原審及本院上開判決係根據執勤警員 古玉能蔡昆達 指訴,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勤務報告、照片附卷佐證,復勘驗執行勤務之錄音帶後,據以認定被告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經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詳閱再審聲請狀其中稱: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行為時滿身酒氣之精神障礙云云。查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固得減輕其刑,惟是否減輕,屬審判上刑罰之裁量問題,且當事人不得就量刑之輕重,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五年京特抗字第十號著有判例,此外聲請人所舉其他各項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均不足以動搖,影響原判決有罪之認定,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魏大喨法官黃本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秀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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