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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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七號
上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又案件經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後,高等法院自不得再為第二審之判決。本案經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一號所為之判決係被告甲○○,不服該院八十七年度羅簡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該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並非由合議庭認不得不宜以簡易判決量刑之案件,而由該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之第一審判,此顯該判決書正本之記載自明,依前揭說明,該判決既經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自不得再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是公訴人對經原審法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再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法自不應准許,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溫耀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