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號A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犯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二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肆年柒月云云。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吸食毒品」、「吸食麻藥」、「販賣毒品」等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二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拾壹年,嗣如附表所示「販賣麻藥」罪復經判處有期徒刑參年確定,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原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因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肆年柒月。惟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顯有未合情理,致抗告人難謂心服,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重新裁定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本件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七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但查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二九號裁定曾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吸食毒品」、「吸食麻藥」、「販賣毒品」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而抗告人之「販賣麻藥罪」,僅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原裁定卻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七月,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自屬難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另更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