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一七號
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庚○○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四四號)提起上訴,丙○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丙○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因不能證明被告乙○○、庚○○犯罪,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被告二人均無罪。採證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戊○○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錄音帶是否清楚,原審並未勘驗,何以不採用此項證據,難令人甘服;證人己○○、甲○○均依法具結陳述,而己○○僅受託上山,並不支領薪資,且與靈光塔之糾紛亦無關係,而完全採信被告辯解,實有偏頗;被告誹謗處所在何處,證人所述或有名詞上之差異,然意指同一處所,原審未履勘現場,而以證人陳述地點不一,認證人所言不實,實嫌草率;被告實係為拒絕 孫保成 之子孫成為信徒,而羅織理由誹謗孫保成,證人 林美瑛 證稱曾聽到類似的話,實為被告二人之傳述,足證被告有誹謗之故意,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難令人甘服等情。惟查錄音帶業經檢察官勘驗,原審依其勘驗結果,認難據以認定被告等有詆譭孫保成行為。該錄音帶經丙○當庭播放複勘,確聽不清楚講話內容。又證人丁○○○、甲○○、己○○之證言,何以不足採,原審已詳予指駁,己○○、甲○○於本審雖再作證述,惟要旨同前,難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依告訴人戊○○及證人己○○在本審所繪靈光塔平面圖:客廳、辦公室顯然與廂房非同一處所。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指摘不當,難認有理由,檢察官依其請求而上訴,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周占春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麗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