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十五號A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裁定(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九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其已知錯,並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住院勒戒,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或之前一、二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嗣於十七日為警在臺南市查獲之事實,雖抗告人堅詞否認有再施用毒品之情事,然抗告人於案發時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既有該局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存卷足稽,顯見其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將其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所陳上開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