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一號G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陶靜芳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招募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竟利用各互助會會員間分住不同區域少有往來,並無住址、電話可查,且開標時多以電話交待會首欲投標金額,並未填寫標單之機會,於互助會存續期間,連續於各會開標日以兩面手法方式,即向甲地會員收取會款時,佯稱係乙地某會員得標,向乙地會員收取會款時,佯稱係甲地某會員得標,致使各會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按月繳交會款,總計冒標次數達五十三次(第一會冒標四次、第二會冒標十五次、第三會冒標十五次、第四會冒標五次、第五會冒標十四次),詐騙金額本金連同利息達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四萬元(詳如附表)。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戊○○○舉家逃匿,會員們始知受騙。
二、案經壬○、 邱綉絢 、己○○、 高麗華方陳麗吟施美麗陳玉琴 、辰○○○、、辛○○、丁○○○、庚○○、丙○○、子○○、寅○○、甲○○、乙○○、丑○○、癸○○、巳○○○、 宋秀惠蕭秋意邱吳淑梅曾玉美陳靜昭 、陳玉盞、 林惠美郭綉鳳黃許桃林碧松 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 右揭 冒他人名義標取會款及金額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等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會單五紙卷附可憑。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因遭人倒會,致不得不以會養會,再冒標他人會款延續已屆期之會款債務。伊未宣告倒會,係會員揚言要打伊,伊才避居朋友處等語。惟查:被告坦承因經濟上困難才以會養會,並以冒標他人會款方式延續屆期之會款債務,被告使其他會員誤認渠等參與投標的會係由他人得標,而會款卻係由被告向各會員收集後納入私襄,被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其餘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行為已甚顯然,被告所辯無詐欺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卯○○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招募附表第五會冒標借款乙節。查卯○○並未與被告共同招募附表第五之互助會,該會是由被告一人負責等情,已據被告供述甚詳,且卯○○被訴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七六號判決無罪確定,有判決書乙紙在卷足憑,合予敘明。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詐騙金額連同利息係九百五十四萬元,業據告訴人等指述並製有明細如附表,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是原審判決認係一千一百零六萬元,自有違誤。又卯○○並未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被告與之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認定詐騙金額不符及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詐欺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高達九百多萬元、經通緝後到案、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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