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一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胡黃款及丙○○賭博部分外撤銷。
丙○○、甲○○共同以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罰金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戊○○因欲簽港號二星、三星與四星賭博,問丙○○何處可簽賭,丙○○乃詢問 吳修齊 而獲悉可至台南縣安定鄉蘇林村七十二之五號胡黃款經營之檳榔攤(胡黃款已判決有罪確定)處簽賭,戊○○遂允以若簽中彩金將拿十萬元給丙○○、二萬元給吳修齊吃紅,彼三人乃共同基於簽賭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五時許,吳修齊、丙○○帶戊○○至胡黃款之檳榔攤,戊○○將寫好二組港號二星、三星與四星共一百支號碼簽單與賭資八千元交付吳修齊持向胡黃款簽賭,胡黃款受理並抄錄簽單號碼及找還二千元給吳修齊。嗣共同被告戊○○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夜間告知吳修齊簽中四星號碼,可贏得九十四萬三千八百元萬元賭金,吳修齊乃持一份簽單找胡黃款索取賭金,胡黃款先付二萬元給吳修齊(胡黃款、丙○○賭博罪部分已判決確定),餘款翌日再付,吳修齊與丙○○轉交一萬元給戊○○,因戊○○表示要先拿到賭金,丙○○乃先籌足八十三萬元於同年月十六日交付戊○○後,迨向胡黃款索取其餘之賭金時,胡黃款以簽單作假、塗改號碼為由而拒付,丙○○即向戊○○催討返還渠墊付之八十三萬元,為戊○○所拒絕,竟另行起意,與其岳父甲○○、妻叔乙○○(甲○○弟弟,綽號尾叔,曾於八十三年間犯妨害家庭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及一不詳姓名者,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夜間十時許,電話約戊○○至台南縣善化鎮成功啤酒廠見面,甲○○、乙○○兄弟及該不詳姓名者乘坐不詳車號藍色小客車停在該啤酒廠大門前,引擎未熄火,丙○○要求戊○○與其一起走,戊○○覺其意圖不明,欲逃跑時,甲○○與乙○○即以強行抓住戊○○要求一起走,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要戊○○把八十三萬元退還,乙○○並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對戊○○拳打腳踢致左胸瘀傷、紅腫(長寬各十二公分)、與左上腹瘀傷、紅腫(長十二公分,寬十公分),使戊○○心生畏怖,而被脅迫同意與彼等一起上車,而遭限制行動自由,再由乙○○駕駛該輛小客車往善化鎮方向行駛(其間乙○○先送丙○○返家),隨後戊○○同意一同至台南市○○路一間火鍋店用餐,並商討如何返還該八十三萬元之款項。(嗣丙○○等同意以廿五萬元和解,然戊○○籌款廿五萬元請丁○○轉交,丁○○收受後並未轉交丙○○)。
二、案經戊○○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與乙○○均否認右揭傷害與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告訴人戊○○於案發當時係與被告乙○○、甲○○在火鍋店吃火鍋,火鍋店既屬公共場所,尚有其他多數客人在場,自不可能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丙○○於右揭時間,如何約戊○○至台南縣善化啤酒廠,要戊○○與其一起走,戊○○拒絕欲逃跑時,被告甲○○、乙○○如何抓住戊○○上車,如何恐嚇、傷害戊○○,並將之載往台南市○○路一間火鍋店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若戊○○未被恐嚇、傷害,豈會自願與被告丙○○、甲○○與乙○○同行上車?若戊○○說要去被告丙○○家談,被告丙○○豈會半途至善化鎮內先行下車?可見被告丙○○、甲○○與乙○○事先即已謀議,推由被告丙○○騙出戊○○後,再交由被告甲○○與乙○○處置甚明。
(二)此外戊○○遭被告乙○○、甲○○打傷,致受有左胸瘀傷、紅腫(長寬各十二公分)與左上腹瘀傷、紅腫(長十二公分,寬十公分)等傷害,亦有戊○○於十二月二十三日至醫院驗傷,而開立有驗傷單一紙在卷可稽,已足證戊○○遭被告等人挾持上車,且已失去行動自由。
綜上各情勾稽以觀,被告丙○○、甲○○與乙○○三人所辯,無非避就之詞,應不足採,彼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認當晚在台南市○○路一間火鍋店時,戊○○仍被限制行動自由等情,惟據被害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訊問時證稱:「(問:在火鍋店,他們有無妨害你的自由?)沒有,他們請我喝酒吃飯」等語,證人即火鍋店老闆己○亦到庭證稱:「(按公訴意旨認火鍋店係甲○○與人合夥經營)火鍋店是我獨資經營,跟甲○○無關」「(問:那天戊○○的行動自由有無受到限制?)沒有,當天他們的火鍋料是我準備的,甲○○是我的常客,所以我記得很清楚,當晚他們還喝酒罰拳」等語,另證人丁○○亦到庭證稱:「我到達時看他們三人在喝酒罰拳,戊○○的行動自由沒有受到限制,.....我去時戊○○已喝醉」等語,彼此證言互核相符,足見在台南市○○路一間火鍋店時,戊○○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
三、核被告甲○○與乙○○均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與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等罪,被告丙○○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丙○○、甲○○與乙○○與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間,及被告甲○○、乙○○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於八十三年間犯妨害家庭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乙○○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論處。原審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至台南市○○路一間火鍋店用餐,係經戊○○同意,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已如前述,又被害人戊○○始終未返還該八十三萬元,且當晚丁○○亦未交付被告等任何款項,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等繼續在火鍋店限制戊○○行動自由,直至丁○○帶款到火鍋店,始將戊○○帶回,顯與事實不符,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全然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胡黃款及丙○○賭博部分外撤銷。查被告丙○○、甲○○、乙○○不尋合法途徑解決,而任意以暴力討債,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告訴人先行詐取被告丙○○八十三萬元,數目非微,又拒不返還,亦屬非是,爰審酌渠等此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並未有絲毫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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