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午○○
戊○○申○○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午○○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
申○○共同連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拾玖張沒收。
事實
一、午○○基於貸予他人以金錢,並收取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起,以「真實廣告信用貸款」之名,連續在各大報紙刊登廣告,利用00000000轉七七八九號電話,誘使需款 孔急 之丑○○、 廖秀琴 、辰○○、乙○○、 盧永成蘇婉貞 、酉○○、卯○○、寅○○、丙○○、未○○、己○○、 劉建國 、辛○○、癸○○、謝 朱秉君 、壬○○、子○○、庚○○、 趙崇熙堯中華 、甲○○、丁○○等多人向午○○借款,午○○並與借款之人約定,每月三十分至五十分不等之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丑○○向午○○借款新台幣六萬元,每隔十日計息一次一萬元,至同年六月間,丑○○已付利息八萬元,而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丑○○支付六萬元支票一紙未能兌現後,午○○即以電話或至丑○○之住處索債,其間午○○並曾二度夥同知情,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申○○,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前往向丑○○索取欠款,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午○○再度向丑○○要求支付十二萬元,並約定在台北市○○區○○○路○段○號處交付,先由知情並與午○○、申○○有犯意聯絡之戊○○出現先詢問丑○○是否帶錢來後,再由戊○○通知午○○進入,申○○則在外接應,為警當場查獲,並查獲廖秀琴借款交付之十萬元支票一紙、辰○○、乙○○借款交付之本票三紙、帳冊十九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午○○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丑○○於偵審中,及被害人 洪宗熹 、己○○、巳○○、未○○、卯○○、丁○○、甲○○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押物、丑○○之匯款單及帳冊可憑。至上訴人即被告戊○○、申○○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戊○○、申○○均辯稱:不知午○○為地下錢莊云云。經查:⑴被告午○○於警訊中供稱:「我曾夥同...申○○兩人一同前往她(丑○○)住處...,共去兩次追討放款利息」(見偵查卷七頁背面),而被告申○○亦坦承與被告午○○一同前往丑○○處索取利息之事實,可證被告申○○與被告午○○共同向丑○○索取利息有三次,被告申○○豈有不知午○○向丑○○所收取之款項是何款項?參以被告申○○尚有重利之前科犯行,益見被告申○○明知午○○所為何事,是被告申○○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⑵又於案發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被告午○○供稱:「我因先叫戊○○進入飯店內咖啡廳取款,我與申○○...在飯店大門正前方處把風及看守,隨時狀況發生...我再自己進入飯店大廳左轉時,即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查卷八頁),而被告戊○○對上開時地進入飯店向丑○○詢問有無帶錢一節亦不否認,惟被告戊○○為何受被告午○○所託於上開時地進入飯店詢問丑○○一節,彼二人於警訊中俱未陳述,而於原審調查時,被告戊○○稱:「我沒有去收利息,我是去找午○○,他叫我陪他去收錢」(見原審卷一一四頁),惟於警訊中,被告戊○○稱:「今(七)日下午(詳細時間我不清楚)午○○打電話給我,要我和他前往台北市○○○路美麗華大飯店,向一位陶小姐要債」(見偵查卷十頁背面),顯見就被告午○○、戊○○二人如何一節,被告戊○○前後所供不符,況被告午○○邀請被告戊○○外出,目的僅係叫戊○○進入飯店詢問不認識之人有無帶錢來一事,被告午○○等人則在飯店之外,此等情節甚屬奇怪,被告戊○○豈有不究明所欲收取之債務係何債務之理?故被告戊○○所辯,亦不足採;⑶至被害人丑○○等人所以向午○○借款,依丑○○所述,係因欠款急用,而被告午○○借款予人時收取高額之利息,依常情借款之人自係無從借款支用始向民間之地下錢莊借款,此理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三人犯罪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午○○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並憑以為生,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另被告戊○○、申○○出面代為索取利息,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申○○二人有向午○○收取何利益或金錢,自難認定其二人亦依此為生,故被告戊○○、申○○二人僅能論以刑法第三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0號判決意旨:『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二者罪質本屬相同,僅前者係以行為人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致適用法條有所不同,故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必須行為人均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之情形,始克構成。若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與常業詐欺犯共同犯詐欺罪者,其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僅能論以普通詐欺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戊○○、申○○既未以重利為常業,則被告戊○○、申○○就上開犯行,尚不能與被告午○○論以共同以重利為常業之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同屬共同正犯容有未合。惟被告戊○○、申○○二人就上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申○○前述三次前往索取利息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被告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申○○二人所犯並非常業重利罪,原審亦以常業犯論處,尚有未洽,被告午○○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戊○○、申○○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午○○雖為初犯,但經營地下錢莊,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所犯情節較重;而被告申○○曾因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戊○○年僅十八歲,惟其素行不良,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等情,並參酌其等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午○○有期徒刑八月,被告戊○○有期徒刑三月,被告申○○有期徒刑五月,並就被告戊○○、申○○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帳冊十九張為被告午○○所有,為其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票據尚有民事債之關係,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戊○○、申○○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電話或至丑○○住處,向丑○○恐嚇稱「若不還錢,要妳死得很難看,要將妳小孩綁走」等語,因認被告等人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出言恐嚇,而此部分除被害人丑○○指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故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三人有為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檢察官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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