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六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合計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元
理由
一、按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固免徵收裁判費;惟查本件租佃爭議經桃園縣政府調處不成立移送原法院審理後,上訴人復追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起訴,原法院亦據以裁判。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亦自認本件起訴及上訴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二法律關係請求,有該筆錄在卷足稽,揆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六條規定,自應依法徵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部分之裁判費。
二、查系爭四筆土地八十七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以之計算系爭四筆土地總面積為一八、七四四平方公尺(二四三地號為四一七平方公尺,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陳報狀誤載四七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八、七四四、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一八七、四四0元、第二審裁判費二八一、一六0元,合計四六八、六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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