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
丙○○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自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自訴人丁○○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其餘部分撤銷,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國輝通運公司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由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時,行經北宜公路五十九公里又七百公尺處時,明知該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橫跨分向限制線行駛,致使由台北往宜蘭方向行駛之被害人 劉嘉慶 所駕駛載有被害人 溫思年鄧文嘉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攔腰撞擊,被害人溫思年、鄧文嘉二人當場死亡,劉嘉慶則送醫後,亦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上訴駁回部分: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此有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0一頁),其遲至同年月十五日始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有各該刑事上訴狀可按(見前審卷第十七頁),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自訴不受理部分:本件自訴被告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雖由自訴人代理人 陳明進 律師以自訴人丙○○、甲○○名義而提起,但該自訴狀上除律師陳明進蓋章外,自訴人等未蓋章或簽名(見第一審卷第四頁背面),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尚有未合。雖自訴人等委任陳明進律師為第一審之自訴人代理人,此僅在訴訟合法成立後委任其代為訴訟行為,難謂該受任人有代理起訴之權,本件自訴不合法,原審為實體判決,依法即有未合,自訴人上訴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明祖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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