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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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一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甲○○被告 孫穗穠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孫穗穠前經該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三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惟嗣後被告逃匿,自應沒入該保證金。
二、具保人抗告意旨則以:被告係因另案在監執行,並非逃匿,原裁定諭知沒入前開保證金即有未合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另犯竊盜等罪判決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有台灣嘉義監獄八七嘉監總名假證字○○○○八號出監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原審查明屬實(見原審卷四○九頁),固堪以認定。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後,原審法院又傳訊被告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到庭,又傳訊具保人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帶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均因被告及具保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而未到庭,有郵務送達回執可稽;另原審法院函查被告戶籍,經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高市三戶字第○一七五一號函復被告仍設籍原址(見原審卷二三九頁);原審乃命警拘提被告,經警函報拘提結果,以被告已畏罪潛逃無法拘提到案,有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貳字第七六八七號函可按,原審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經核並無不合,具保人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撤銷前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法官曾玉英
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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