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毒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送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審裁定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六時許起回溯九十六年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境不詳地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採取尿液,花蓮縣衛生局、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經核相關卷證,認為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因予裁定將被告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八十八年八月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勒戒後,已完全戒除癮疾,痛改前非,不再吸食安非他命,此次,因與偵查員(刑警)曾發生口角,所採尿液送驗呈陽性反應,實懷疑尿液動過手脚云云,惟查,被告係因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為警查獲後,採尿液送驗,被告於警訊時 陳明 裝尿液之瓶子「是我親自洗淨的,是我親自封的」(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筆錄)經辦刑警自無從對經封口之尿液動任何手脚,且經花蓮縣衛生局及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證已臻明確,足見抗告意旨所云,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蔡俊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