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О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六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市○○區○○路○○○巷○○號臺北市私立高才生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高才生補習班)負責人,明知案外人甲○○僅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上半年在該補習班工作並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卻虛列甲○○於八十五年下半年在該補習班工作領薪九萬一千八百元,並偽造扣繳憑單據以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稽徵工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被告如僅係公司登記負責人,非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之人,即無何參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逃漏稅捐之問題,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二號判決意旨可佐。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以被告係高才生補習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兼申報人,就其使用人丁○○○及會計師之申報稅捐行為,絕無不知情之理,佐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卷附申報資料、扣繳憑單、薪資調查表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高才生補習班之名義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犯行,辯稱:八十二年五月底伊因車禍受傷,即自同年六月起將高才生、高材生二家補習班之場地、設備、使用執照等一併出租予丁○○○,伊僅為補習班之名義負責人,收取每月三十五萬元租金,既不負責收取學費,亦不參與補習班之營運,補習班之實際經營均交由丁○○○負責,八十五年九月間因丁○○○以經濟不景氣為由,未按期給付約定之租金,伊乃去函徵得臺北市教育局同意,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暫停高才生補習班之招生,甲○○非伊所聘請,其八十五年度下半年之所得、稅捐資料,亦非伊所提供或申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即將上開高才生補習班之場地及經營權租予丁○○○,
除負責打掃之 許林梅花 為被告於出租前聘僱外,甲○○等員工均為丁○○○所僱用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證述:「(除了許林梅花外,其他員工何時僱用?)都是八十年六月以後我(聘)請的」(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我應徵是由洪( 雲裳 )主任面試,以我所知補習班全由 洪雲裳 在管,領薪也是由她處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屬實在卷。
㈡參諸證人 劉良仁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其於八十五年間曾代被告向丁○○○收取
上開二家補習班合計每月約三十五萬元之租金,補習班均由丁○○○經營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曾為補習班任會計工作之丙○○到庭證述:「報稅時就由洪雲裳提供給我員工的姓名、年籍資料及每月月薪多少,我再依他給我的資料來填寫、(甲○○的資料何人提供?)洪雲裳提供給我的,(何人是該二家補習班的主導負責人?)洪雲裳」、「(八十五年下半年甲○○有無在補習班任職?)我不知情,我純是依洪雲裳提供之資料來填寫。(被告有無提供甲○○的報稅資料?)沒有」、「乙○○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他沒有參與補習的實際運作」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如是證述(見本院卷廿四頁)。又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除了房租每月新臺幣五萬零四百三十元整,臺北市私立高才生語文短期補習班所有的教育場所包含執照的經營權利金,每月支付新臺幣五萬元整」(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八至第四十頁),被告辯稱自八十二年六月起,即非高才生補習班之實際經營者乙節,應非虛妄。
㈢復查,高才生補習班業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報准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第四科
同意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暫停招生,有卷附臺北市私立高才生語文短期補習班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八五)高字第七十七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北市教六字第八八二五六一三二○○號函各一紙足憑,核諸常情,被告即無再甘冒觸法之虞,另向稅捐機關申報該期間補習班老師領取薪資,及偽填扣繳憑單之理。
㈣揆上各情,足徵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所證述:甲○○之薪資所得資料為被告提供云云乙節,應與事實不符,殊難信憑。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指陳被告虛列其八十五年度下半年共九萬一千八百元個人薪資
所得,偽造扣繳憑單,藉以逃漏稅捐乙節,當係其個人因認被告係補習班之登記負責人而為之片面臆測指訴,尚乏實證可資佐參。是以,上開甲○○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份之薪資所得資料,非被告提供、填寫或申報,應屬無疑,遑論有何逃漏稅捐之行為。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確為該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或與補習班之實際經營者有何犯意聯絡或幫助犯罪之意圖,揆諸前揭規定、裁判要旨及說明,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及被告為高才生補習班名義負責人,遽以推測擬制被告之犯行而入其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指摘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說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至丁○○○是否為上開高才生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爰另由檢察官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