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駿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駿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開頭補充「高舉拳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毛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遇有不順心之事時,不但不思以理性有禮之方式處理,反而憑藉酒意,率爾遷怒被害人 林發興 ,恣意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調參字卷第2頁),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調偵字卷第21頁),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067號被告 毛駿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駿於民國101年4月21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內,作勢要打林發興,以加害林發興身體之方式,恐嚇林發興,使林發興心生畏懼,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毛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林發興指訴不移,且據證人 陳威廷 (上開派出所警員)結證在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毛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99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與告訴人林發興達成民事調解,請審酌上開情狀,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吳宗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朱建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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