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福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福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福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其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無肇事,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80毫克,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被告 鍾福正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長治鄉○○村○○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福正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年4月9日8時起,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某處工地內飲酒,飲用酒類逾量,已無法安全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同日17時45分飲酒完畢後,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於同日時57分途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192巷口前,因不勝酒力,駕車左右搖擺,遇警攔檢,經當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揭分局交通分隊值勤報告、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7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李金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