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林敬祥 相對人歐爵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敏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消簡字第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所簽立之旅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係雙方先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後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安排行程說明,確認參加人員並成立旅遊契約,並就支付旅費方式雙方合意如下:㈠由參加者當場刷卡方式支付。㈡由參加者在臺北以匯款方式支付。抗告人即當場刷卡支付旅費,是兩造間約定就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大安區,今兩造因系爭契約發生爭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詎原裁定竟將訴訟逕為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顯有違誤,爰提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訴外人 陳心怡陳甯周美雲蕭伯文藍國禎 、林敬祥、 郭淑娟林季言林大維林育維 、陳意茹等人之證明書為證。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原告所主張形式上無法認定特別管轄權法院時,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定其普通管轄法院。
三、查,抗告人就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訴請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固提出旅遊行程表、律師函(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7頁)、陳心怡等11人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8頁)等件為證,惟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召開行程說明會及締約之情,尚無法證明兩造有以上址為相對人履行系爭契約「清償地」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況且抗告人已自承其係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欲至芬蘭、丹麥、瑞典旅遊,復核與其所提出之旅遊行程表相符(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5頁反面),益徵本件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並非在臺北市大安區,抗告人主張本件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即無足採。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以本院管轄之臺北市大安區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認本院為兩造間訴訟之特別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以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高雄地院管轄,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姜悌文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婉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