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64號、第8372號、第11741號、第1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月嬌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前某日之某時許,在高雄市不詳地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站前郵局(下稱高雄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為下列之行為:(一)於99年11月25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向 鄭雅方 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改成分期付款云云,又有一名自稱郵局人員以電話向鄭雅方佯稱需至ATM取消扣款,致鄭雅方陷於錯誤,於99年11月25日20時40分許,依指示在臺中市○區○○路1段236號之「樹仔腳郵局ATM」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陳月嬌所有之高雄站前郵局帳戶,嗣鄭雅方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於99年11月25日21時許,以電話向 賴彥文 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單勾選錯誤,選成需購買12次蜂蜜云云,又有一名自稱遠東銀行人員以電話向賴彥文佯稱需至ATM取消訂單,致賴彥文陷於錯誤,於99年11月25日22時13分22秒許,依指示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ATM」轉帳22,017元至陳月嬌所有之高雄站前郵局帳戶,嗣賴彥文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三)於99年11月25日19時許,以電話向 林泓宇 佯稱因網路購物超額扣款,需退還餘額云云,又有一名自稱富邦銀行人員以電話向林泓宇佯稱需至ATM設定退款,致林泓宇陷於錯誤,於99年11月25日20時26分許,依指示在「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29,989元至陳月嬌所有之高雄站前郵局帳戶,嗣林泓宇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鄭雅方、賴彥文、林泓宇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提示時均未就其證據能力加以爭執,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銀錢業者依據過去帳戶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作成之證明文書,該證明文書之製作者,對於過去特定時日或期間之存、提款事實,固無個人之見聞認識,而證明文書,亦非存、提款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所製作,惟此文書實際上係根據經辦存、提款業務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而製作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卷附之被告於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被害人賴彥文、林泓宇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等,係金融機構從事業務之人員,在其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月嬌對於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之男子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應徵接聽電話工作,而應對方之要求交付伊上開之郵局金融卡及密碼,對方告知要查詢仍帳戶之收入資料云云。惟查,(一)衡諸一般社會通常之經驗,應徵工作並無必要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且縱使他欲查詢帳戶之出入資料,則交付帳戶之存摺影本即已足夠,亦無須另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且依被告所述係宅急便方式寄送上開物品予對方,此與一般正常應徵工作須雙方見面面試交談之程序亦有不合,其所辯係因應徵工作款交付他人上開物品與常情不符,不足以採信,其應係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並任由他人加以使用無誤;(二)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竟將其帳戶及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顯見被告確有能預知且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又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鄭雅方、賴彥文、林泓宇係受上開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郵局之帳戶內,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四)本件復有被告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係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加重減輕並予先加後減。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尚非龐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