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靜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粉紅緹花皮夾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抗辯顯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應更正為「在高雄六合夜市,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然仍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能構成;又刑法上關於販賣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欣靜於購入扣案仿冒之「GUCCI」商標粉紅緹花皮夾1件後,嗣因用不到始起意賣出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該扣案之仿冒商品;且本件係警員佯裝客人上網標得該仿冒商品而查獲,雖被告確有販賣故意,然因警員並無買賣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復因商標法第82條無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故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將該販售訊息刊登於不特定人所得見之網頁上,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同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次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16日上午9時46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許為警上網佯以購買而決標為止,在拍賣網站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所陳列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為圖脫售上開仿冒商品以營利,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惟念被告陳列之仿冒商品數量僅1件,且以新臺幣1700元(含運費)販售,危害尚稱輕微,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並斟酌其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粉紅緹花皮夾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3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436號被告林欣靜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255巷29弄23號居高雄市○○區○○路62巷12號1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靜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林欣靜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取得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商品皮夾1只,即於99年12月16日上午9時46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62巷12號12樓之3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paca_4031」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於99年12月20日14時6分許,以1700元(含運費)下標購買,並匯款至林欣靜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欣靜即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1件寄交員警,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欣靜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以1700元之價格轉售,不知道扣案物是仿冒品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商標權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鑑定人 黃文通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能力證明書、鑑定證明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及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及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佐證。(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又被告僅以1件1700元之價格出售扣案皮夾,被告所出售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欣靜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1件,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檢察官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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