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600號),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楊月英 告訴被告陳光明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成立調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並於102年5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被告陳光明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於民國101年8月26日17時20分,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大眾小吃店用餐,因故與別桌用餐之客人楊月英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月英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壓痛、頭痛之傷害。
二、案經楊月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光明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2│告訴人楊月英之指述│指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3│和平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