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25號抗告人 鄭凱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入不敷出,均有附上證明,不能僅由書面證據認定抗告人之收入,且抗告人與抗告人之女期間發生意外及住院,支出增加;再抗告人之前配偶 林慶福 早已失去聯絡,戶籍地遷入區公所多年,無法與抗告人共同負擔扶養費,全由抗告人獨立負擔,原審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第133條立法理由說明:「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足見本條係為保障債權人能獲得最低受償利益而設之強制規定,如合於該條所定情形,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決定,並無裁量空間。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經法院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亦有明定。是以,如債務人聲請更生獲准後,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亦有前揭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惟因債務人原係聲請更生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前經本
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8號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經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方案難認條件公允,而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20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任職於中式傳統早餐店,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2,000元,民國99年間擔任幫傭,每月薪資約21,000元,有薪資證明、執行筆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15頁、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2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91頁、消債更卷第43頁),是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後仍具有固定之薪資收入,則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若低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本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97年10月15日聲請更生,雖其於95、96年度未申報所得,惟其自承聲請更生前2年總收入為528,000元(22,000×24=528,000),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2頁),並有上開薪資證明足佐,堪信為真,故抗告人更生前2年實際可得支配之金額應為528,000元無訛。又抗告人與前配偶林慶福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 林宇鳳 (00年0月生),林慶福95、96年間任職於大慶光電工程有限公司,收入分別為61,836元、78,167元,98年間任職於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保全公司),收入為155,16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消債更卷第143至144頁、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2號卷第36頁),則林慶福自亦係有固定收入之人,自應與抗告人共同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抗告人雖稱林慶福現行蹤不明,戶籍已遷入戶政事務所,無法負擔2分之1扶養費用,惟林慶福與抗告人於94年3月2日離婚後,戶籍仍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直至97年8月7日始遷入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且林慶福98年間任職於大正保全公司,難謂行蹤不明,自無從因離婚而解免其扶養義務。
(三)又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載明聲請前
2年必要支出384,000元,較之原裁定所認定之必要支出407,136元為低。而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收入528,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前開生活費用後,如以抗告人所陳報之384,000元,尚餘144,000元,如以原裁定所認定之407,136元,尚餘120,864元之可處分數額,而本院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0元,此金額顯然均低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抗告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從而,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薪資收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於更生(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而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苙荌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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