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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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育德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蘇育德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處罰、計算單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自首減刑之規定,均有修正,茲略述如下:
(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並未規定,依刑法第11條,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1,000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可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其折算標準亦已變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修正前刑第62條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係規定應減,修正後則係規定得減。
(四)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蘇育德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復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入出國及移民法於96年12月2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7年7月22日臺治字第0970029826號令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僅條次移列為第74條,其條文內容及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是此項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又未經許可入出國(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定有處罰之規定,依同法第
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
四、核被告蘇育德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其所為合於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依該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該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此部分新舊法比較結果,已如前述,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934號被告蘇育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0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德於民國94年9月30日17時許,自高雄國際航空站搭乘復興航空GE363號班機出國前往澳門,再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詎其在中國大陸期間因積欠當地人金錢債務無法清償,其護照、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證件遂遭債主取走,致其無法以正常管道返回臺灣,其因而於94年12月間至95年1月間之某日,先前往福建省廈門市,再從廈門市搭乘舢舨漁船偷渡至小金門,再由小金門搭船至金門本島,再從金門搭乘國內航線班機返回高雄,以此方式在未經許可之情況下入國。嗣因蘇育德必須再度前往中國大陸接洽客戶,遂於100年8月3日至本署自首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育德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育德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入出境資訊查詢表,(三)高雄國際航空站國際線定期航班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檢察官李廷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