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3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盈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盈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駛入南向北車道時,疏未靠右行駛,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829號重型機車之 黃旬佑 發生擦撞」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本應遵守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上未靠右行駛,並逆向駛入南向北車道,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82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北汕路由南向北行駛之黃旬佑發生擦撞」之記載,另第5行:「死亡」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00年5月13日下午4時41分許死亡」之記載;又證據部分(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記載、復另補充:「按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循上開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函1份在卷可考。又被害人黃旬佑確因本件車禍送醫不治死亡,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復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憑,足證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盈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因騎乘腳踏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黃旬佑死亡,使被害人與其親人天人永隔,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被害人家屬 黃仲伸 之太太表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過失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888號被告劉盈昌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58巷1之2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盈昌於民國100年5月12日12時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嗣於12時10分許,行至同路62號前,駛入南向北車道時,疏未靠右行駛,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829號重型機車之黃旬佑發生擦撞,致黃旬佑人、車倒地,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盈昌之自白,(二)證人 左宜亞 之指訴,(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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