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龍仁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年8月3日100年度簡字第402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龍仁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12月25日9時許,前往 吳家宏 位於高雄市○○區○○○路123之2號住處,持高爾夫球桿敲擊吳家宏所有之電容開關及帆布開關致令毀損不堪使用(損失約新台幣4500元);復於100年1月1日7時10分許,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只前往上開地點潑灑汽油後將寶特瓶棄置於該處離去,致吳家宏心生畏懼。嗣吳家宏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家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在上揭時地揮高爾夫球桿係練習揮桿,並無毀損之意,且告訴人指述伊恐嚇危害安全之當日,伊人在家中睡覺,並無潑灑汽油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家宏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9年
12月25日早上約9多發現高雄市○○區○○○路132之2號住處,遭被告以高爾夫球桿敲打方式破壞電容開關及帆布開關,且被告100年1月1日7時10分時,又在伊店前用寶特瓶裝以潑汽油方式,潑在伊上揭住處,恐嚇伊,致伊心生畏懼,之前,被告曾於99年12月30日23時40分在伊住處門前撒尿,遭伊發現雙方有發生爭執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證人 李信德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1月1日7時30分左右,在高雄市○○○路○○○號7-11超商上班時,發現被告在高雄市○○區○○○路123之2號前被告潑灑汽油,但被告並無點火意圖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被告潑灑汽油之照片10張(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上開電容開關及帆布開關致毀損之照片共4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證,足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在上揭時地揮高爾夫球桿係練習揮桿,並無
毀損之意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已無足採。況且,一般人持高爾夫球桿練習揮桿,應在空曠之處,而上述電容開關及帆布開關所設置之地點係在牆柱上,在附近練習揮桿,極易揮擊到牆柱,並非空曠而適合練習揮桿之處所甚明。且一般高爾夫球桿練習揮桿動作,揮桿者係在高爾夫球桿極為靠近揮桿者本身之情況下進行,而上述電容開關及帆布開關,均是設置在牆柱上靜止不動之物品,倘被告當時僅欲練習揮桿,大可遠離設有該電容開關及帆布開關之牆柱,以避免揮擊到牆柱或上開2物品,然被告捨此不為,可見被告應是基於毀損之犯意,先靠近上開電容開關及帆布開關,再加以毀損,而非僅是練習揮桿而過失損壞上開電容開關及帆布開關而已。
㈢被告又辯稱:告訴人住處前遭人潑灑汽油當日,伊人正在家
中睡覺云云。惟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之被告潑灑汽油照片確係被告本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對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暨監視錄影光碟一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影片並不清楚,但是我沒有錯…」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頁),可見被告上揭其當時在家中睡覺之辯詞,尚無可採。
㈣被告再辯稱:伊有躁鬱症故對於自己曾去潑汽油之事已無印
象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自承有上述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頁),且被告於潑灑汽油照片當時尚知頭載安全帽,以免遭人辨識,利逃避追查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被告潑灑汽油之照片7張足證(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復參參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伊曾於99年12月31日1時10分許在告訴人上揭住處柱子角落小便,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語(見警卷第2頁),可見被告應係出於報復而有上揭潑灑汽油之行為,並因係報復,而頭戴安全帽以部分隱避自己外貌,以免遭人識出之事實,是被告辯稱:伊有躁鬱症故對於自己曾去潑汽油之事已無印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因而適用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細故與告訴人有所爭執,逕以上述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並在告訴人之住處前潑灑汽油,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並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有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於仍不願意原諒被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各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陳航代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