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158號、98年度偵字第6870號、98年度偵字第114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燕皋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燕皋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與 翁銘陽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黃銘鴻 (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9月7日8時15分許,結夥3人在高雄市○○區○○路與明哲路口旁,由翁銘陽將放置在挖土機上之六角扳手1支交給黃銘鴻後,黃銘鴻即負責拆挖土機油管,陳燕皋負責拆挖土機紅銅線,翁銘陽負責拆挖土機電腦板等物,共同竊取 黃耀民 所有挖土機內裝置之螢幕儀表板、大電腦、小電腦各1塊及銅線、電纜線等物(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3萬元),得手後旋即由陳燕皋駕車載運離去。
二、陳燕皋復與 陳萬吉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明知翁銘陽持有之挖土機電腦版4塊及電腦螢幕3塊等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翁銘陽欲將上開物品售予綽號「奇模」之 吳福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有期徒刑
6月確定),陳燕皋與陳萬吉竟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1日17時許,先由陳燕皋駕車搭載翁銘陽並載運上開贓物至屏東縣國道三號公路里港交流道旁,再由陳萬吉將上開贓物載運至屏東縣里○鄉○○區○道路旁交予吳福順,而陳燕皋與翁銘陽則在上開交流道旁之「 趙壽山 餛飩豬腳店」前等候陳萬吉,嗣陳萬吉向吳福順取得購買上開贓物之對價12萬5,000元後,即至上開「趙壽山餛飩豬腳店」與翁銘陽、陳燕皋會合,並將上開贓物變得之11萬6,000元交予翁銘陽,餘4,000元自行留用時,則為循線追查、埋伏在側之警員上前當場查獲,並經警實施搜索,於同日在翁銘陽使用之J4-618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供犯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耀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均業據被告陳燕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耀民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70-1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銘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1-12頁、偵四卷第15-16頁、本院卷二第20-21頁)、同案被告陳萬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二卷第24-26頁、偵二卷第5-6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害人黃耀民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173頁)、自同案被告吳福順處扣得贓物之扣案物品照片15張(本院卷一第91-105頁)及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陳燕皋就上開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加重竊盜罪。被告陳燕皋與同案被告翁銘陽、黃銘鴻就該結夥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上開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陳燕皋與同案被告陳萬吉就該搬運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與翁銘陽、黃銘鴻結夥竊盜告訴人所有之挖土機內裝設備,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復與同案被告陳萬吉共同搬運贓物,助長竊風,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惡性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六角板手1支長約僅8.7公分,兩端並無銳利情事,有照片在卷足稽(本院卷二第31頁),尚不足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不構成兇器;又該物乃被告與翁銘陽等人犯上開竊盜犯行時,在挖土機上取得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本院卷四第61頁),是該物雖係供被告及同案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或同案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