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之記載。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榮輝於民國100年6月27日6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010ng/ml,有該公司100年7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黃榮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100年3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黃榮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質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892號被告黃榮輝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2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10日3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6月10日凌晨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內,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榮輝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至警察局接受採尿檢驗,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查:
(一)本件被告接受檢驗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鑑定之結果,係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0年6月27日KH2011/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除以酵素免疫法為檢驗外,並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其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是被告於100年6月10日3時10分許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前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檢察官莊榮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