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30號抗告人 蒲俊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6日所為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14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民國97年11月至99年10月之期間計算伊聲請前2年之收入,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不符,且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明顯侵害伊之扶養權利人之受扶養權利,又不予計算伊因工作所需支出之交通費及網路費,實已造成伊可處分所得增加,而遭不予免責,又伊所負債務並非自身生活奢侈、浪費或投機行為所造成,且伊若遭裁定不免責,以伊現每月收入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所餘有限,實無力清償鉅額之連帶保證債務,而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有該條文所定情況,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與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無涉,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9年11月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算事件,前經本院
於100年1月27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1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因抗告人名下無財產,而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乃經本院執行處於100年5月20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另抗告人自陳於10
0年1月27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之日仍任職於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4頁),則抗告人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具有固定之薪資收入,依前開條文規定,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若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本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係於99年11月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算事件已如前述
,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應約為97年11月至99年10月間,抗告人主張應為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即98年2月至100年1月間,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而難採信。又抗告人於97、98、99年申報所得各為518,859元、506,876元、508,462元,扣除稅額以後則為513,718元、501,357元、503,278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㈡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7頁),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乃為1,006,375元(計算式:513718×2/12+501357+503278×10/12=0000000)。
㈢抗告人戶籍址設於於高雄市,但因工作因素97、98年間居住
於新北市,99年4月1日搬遷至桃園縣居住,此有戶口名簿影本、租賃契約在卷可按(見消債清卷㈠第41頁、卷㈡第38至39頁),又抗告人既已陷入經濟困境,其必要支出自應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98、99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10,792元、10,792元及9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標準計算,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前
2年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為250,341元(計算式:9829×2+10
792×15+9829×7=250341)。至抗告人固主張其於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外,每月仍須支出網路費1,000元及交通費3,
608元云云,然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原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而已涵蓋以戶為單位之家庭所有需求,是除特殊情形外,自得不再考量抗告人之其他額外支出,而抗告人之通勤所需交通費及網路費用仍含於一般家庭之上開支出範圍,應難認有特殊之情形,而應額外計算,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㈣抗告人之配偶 陳沛榆 戶籍址設於桃園縣,97、98年度申報所
得為201,000元、20萬元,名下沒有財產,於98年12月20日因懷孕離職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按(見消債清卷㈡第36頁、第60至62頁),則抗告人之配偶於97、98年度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約為16,750元、16,667元,而得維持自己之生活,毋庸抗告人扶養,其後則因懷孕及教養新生兒離職致無固定工作及收入,而需抗告人扶養,是依9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標準計算,抗告人於其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所需支出其配偶之扶養費應計為98,290元(計算式:9829×10=98290)。
㈤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 蒲克瑋 (母為 薛琬君 ,現更名為 薛宇彤
)、 蒲姝瑋 分為85年10月29日、00年0月00日生,戶籍址分設於高雄市及桃園縣,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消債卷㈡第35至36頁),則以其等均未成年,顯應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而需抗告人扶養。又蒲克瑋之母薛琬君與抗告人同為蒲克瑋之扶養義務人,其97年、98年、99年申報所得分為347,949元、165,491元、201,300元,名下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計216,720元,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內證物袋),則衡量抗告人業已負擔負擔鉅額債務及薛琬君之經濟情況等情,抗告人每月負擔蒲克瑋之扶養費應以二分之一為宜,是蒲克瑋之扶養費用依97、98、99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991元、11,309元、11,309元為標準計算;而蒲姝瑋之扶養費依9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標準計算,抗告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支出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204,193元(計算式:10991×2÷2+11309×22÷2+9829×7=204193)。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53,55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3551),又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既未獲分配,其分配總額為0元,此顯然低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453,551元,此外,抗告人復經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第
75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抗告人不得免責,是原裁定依此認定抗告人不免責,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楊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