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智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智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粘智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3年1月1日止),因被告未於期間內依該署通知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故經該署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2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21日12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揭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前,經警執行拘提後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粘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於上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其係於102年2月9日(時為農曆年除夕)施用云云。然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而被告於102年2月21日為警拘提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3月11日出具之執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頁、第7頁),準此,堪認被告確係於102年
2月21日為警拘提後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其上開所辯,實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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