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明被告楊巧歡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巧歡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仿冒「SHISEIDO」商標面膜共玖拾陸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註冊審定號00000000」應補充為「註冊審定號00000000(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第6~8行「自網路某批發商,販入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面膜後,自民國96年間起」應補充為「自網路某成年批發商,以每片新臺幣6至7元之價格,販入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面膜後,自民國96年間某日起至100年3月18日16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第14行「供購買者匯入價款」應補充為「供購買者匯入價款,期間共售出約200片」;證據部分另補充「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基本資料、IP位址查詢條件明細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於網路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復衡酌其販賣期間長達約4年,數量經被告自陳賣出仿冒商標面膜約2百片,惟念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偵查過程中已知悉所為實屬不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所為犯行,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5萬元予公庫,以維法治。扣案仿冒「SHISEIDO」商標面膜共96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陳列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182號被告楊巧歡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81巷21號4
樓居高雄市○鎮區○○街16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巧歡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係日商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生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等相關商品,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網路某批發商,販入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面膜後,自民國96年間起,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16號4樓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以「pangtekilua」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每片面膜新臺幣(下同)5元至12元不等之價格,在該網站張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並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購買者匯入價款。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廣告,於100年1月25日上午11時37分許,以90元(含運費)下標拍定並匯款,楊巧歡即寄交仿冒前揭商標面膜共11片予員警;復於100年3月18日16時30分許,由警通知楊巧歡到場說明,楊巧歡另主動交付仿冒前揭商標面膜共85片,均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巧歡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誤以為扣案面膜係廠商提供的試用包,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經查:(一)本案查扣之面膜確係仿冒上開商標權人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1份、鑑定證明書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拍賣網頁列印畫面、中華郵政網路ATM轉帳明細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仿冒商標面膜共96片(含11片蒐證取得)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扣案面膜之外部包裝,均未見有何「試用包」字樣之標示,是被告所言無足採信。佐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為知名商標,廣見於各類廣告媒體,為大眾所皆知之商標;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資生堂這項品牌,該品牌之系列商品在市面上之價格,約介於數百元至數千元等語,然依被告於拍賣網頁所刊登仿冒前揭商標面膜之廣告訊息,其銷售價格僅5元至12元不等,可見本件扣案商品係被告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不知名網路商家所購入,再以低價轉售予消費者。據此而言,被告非向商標權利人或產品經銷商之正常商業管道進貨,亦未要求出貨供應商出示權利證明,又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販入、銷售扣案商品,其主觀上應知該商品係屬仿冒,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巧歡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仿冒商標面膜共96片,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檢察官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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