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八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為期五年按月給付告訴人 劉傅淑貞 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等一切情狀,復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稽,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與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