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九號
自訴人世強交通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至自訴人世強交通有限公司辦理參加無線電輔助營運設備,契約詳載每月車台機租金及電台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詎被告自裝機後即未能完全履行合約之義務,甚未主動與自訴人聯絡,業經自訴人多次洽訪,奈被告仍置之不理,遂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正式催告之,惟被告仍置若罔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而自訴人之指訴,亦有前開判例之適用。
四、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經查,被告承租前開無線電輔助營運設備已按月繳納八十八年三月、四月之租金,嗣因發生車禍才未繼續繳交租金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無誤,被告一時給付遲延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之侵占意圖,況被告自發生車禍後計程車行已將其計程車收回,則其侵占上開無線電輔助營運設備又有何用?且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侵占,除表明被告訂約後未能繼續繳交租金之事實外,並未就被告如何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自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足見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況被告事後業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清償積欠租金,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並經自訴代理人自承在卷,自訴代理人並稱:「我認為是誤會,同意不再追究」(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且具狀撤回本件自訴,益徵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實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嫌侵占罪,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揭說明,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