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四號、第七○七八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柒包(其中陸包驗餘淨重參點零柒捌柒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陸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侵占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猶自八十四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止,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住處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六號、第六八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又自八十八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在上址其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六包(驗餘淨重三‧○七八七公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電子秤一個等物,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解送臺灣士林看守所執行,於翌日(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經管理員實施檢身時當場在其身上長褲口袋內又查獲持有夾帶入所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顆粒數顆(驗餘淨重一‧○六八○公克),另其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及臺灣士林看守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㈥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安非他命七包(其中六包驗餘淨重三‧○七八七公克,另一包驗餘淨重一‧○六八○公克)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毒品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認送驗可疑結晶顆粒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鑑識中心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八)綱得字第○九四○六號、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八)綱得字第○九四四九號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六號、第六八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存卷足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二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二三八號裁定書及臺灣士林看守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八)士所戒字第二五○六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海洛因七包(其中六包驗餘淨重三‧○七八七公克,另一包驗餘淨重一‧○六八○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予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謂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係指施用鴉片所用之水煙袋等應特殊製作之物品方屬之,聲請人認上開吸食器二組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扣案電子秤一台,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供前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李昆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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