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4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12號原告甲○○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乙○○酉○○戌○○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代表人亥○○訴訟代理人地○○
參加人天○○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天○○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分別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出租予參加人天○○,雙方訂有員明字第29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民國97年12月31日屆滿。
嗣參加人申請繼續承租,原告則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三七五耕地自耕,經被告審查結果,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爰核定不得收回自耕,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並於報經彰化縣政府備查後,以98年5月1日員鎮民字第0980013038號函復原告及參加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判決被告應核准原告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則參加人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本件訴訟之結果,而有受損害之虞,本院認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王德麟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