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8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5日起至101年8月
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目前年利率百分之
4.292)加年利率百分之8.75,合計年利率百分之13.042計
算,嗣後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借款日起分84
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
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除部分清償外,目前尚積欠265,717元,利息僅繳至97年9
月5日即未再繳納,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之利息及金額
尚有爭議等語,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及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
詢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固抗辯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爭
議,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空言否認債務,
自不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之約定)
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依約定及民法第478
條規定,被告自有返還本金、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從
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2,87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院 陳春長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
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