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96年10月15日所為96年度交聲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自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係於民國96年10月19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雲林縣崙背鄉五魁村五常21之3號」之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乃交付送達予抗告人同居之父親 林志雄 ,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而林志雄雖有中度視障,然其仍是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是上開送達,自屬合法。抗告人如對上開裁定不服,至遲應於96年10月26日提出(加計在途期間2日),然抗告人至98年4月8日始提起抗告,已逾5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