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2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8月5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6156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交易字第一六四號公共危險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18日晚間10時
7分許,在臺北市成功橋下為警臨檢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斯時呼氣酒精濃度達0.69毫克/公升,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以酒後駕車當場舉發,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裁罰新臺幣4萬
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至異議人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258號),由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判決有罪,經異議人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公共危險案件調查、審理中,已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258號起訴書可稽,而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為警臨檢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斯時呼氣酒精濃度達0.69毫克/公升等情,然始終否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辯稱當日伊雖有喝酒,但並未駕車云云,故異議人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以上開本院97年審交易字第164號公共危險案件認定為斷,爰依首揭法條,在該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