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0號異議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裁判日期欄內「民國97年1月7日」,應更正為「民國98年1月7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之誤繕,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