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予以駁回,雖抗告人之父收到該裁定,惟因其重聽且看不見,以致抗告人不知已收受該裁定,而逾期提起抗告,請准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二、按提起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自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定。再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又訴訟採程序優先原則,就審判階段而言,係指法院對於程序事項應先予調查,如屬合法,始得就實體事項加以審判,如不合法,其可補正者,應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屬於不得補正者,法院對於該案件僅應為程序(形式)上之裁判,毋庸為實體上之裁判。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晚間十時
三十二分許,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經移送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為自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止,抗告人於上開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八十四公里處,而為警舉發,經本件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後段,及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就異議人此次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違規駕駛行為,裁處「罰鍰一萬兩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審理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因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原審法院遂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為抗告駁回之裁定。又抗告人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曾對於上開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三0號裁定提出抗告,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九九號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復以相同事由,對於同一裁定再提抗告,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以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抗告人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對原審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三0號提起本件抗告,雖未聲明究對原審何次所為之裁定不服,然依本件抗告日期與抗告意旨觀之,應係對於原審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則本院係就此部分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
九日送至抗告人位於「雲林縣崙背鄉五魁村五常二一之三號」之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乃於寄存於應送達地之崙背分駐所,且自上開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已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審前開送達,應屬合法。抗告人如對上開裁定不服,本至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出(加計在途期間二日),然抗告人卻遲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提抗告,顯已逾五日抗告期間,其抗告即有違背法律上程序。又抗告人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曾對於原審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三0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九九號駁回抗告確定,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憑相同事由,對於同一裁定再提抗告,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一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