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9,324元。惟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2,000元,當時尚有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及房屋貸款無法列入上開協商債權,致每月另須償還房屋貸款約24,000元,且又須扶養其父 許光雄 ,是每月收入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其父之費用,並繳納房屋貸款後,實已無力繳納協商款, 嗣復 於95年4月27日,因遭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終致聲請人勉力繳納數期協商款後,不得已於95年11月即告毀諾,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聲請人及其父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協商款繳款資料、原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款清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執行命令等件在卷為憑,並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確因收入不足之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而於95年11月毀諾,且迄仍遭強制執行扣薪,並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遭退件,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