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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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31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59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4條及同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併以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並未提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資料,原審自無從審酌此一和解情狀,是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發生車禍,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亦已於本院98年1月21日準備程序中以現金當庭支付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新台幣3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為憑,併斟酌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亦陳稱因為和解了,希望能給被告緩刑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原審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明偉附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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