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一百四十六點二公里處,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速限(未滿二十公里)」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執勤員警攔停後當場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車輛很多,每輛車之車速都比伊的車快,伊跟在拖車後面,並沒有超速。請檢附測速槍測試通過證明書及交通部發給之測速槍使用執照或測試數據及誤差值,並提出中時電子報網路新聞「國道測速器灌水,誤差逾百分之十」一則等情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已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本件舉發原警所使用之廠牌為KUSTOM、器號為PL一二三三三雷射測速儀(型號PROLASERⅢ),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檢定期間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有限期間為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有上開檢定合格證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該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檢定公差分別為:瞄準距離:±○.3公尺;速率偵測準確度:+2km/h,-3km/h,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一份在卷可查,難認舉發員警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誤差過大之情形,本件異議人超速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又異議人所提出之網路新聞係記載「紅外線測速器」之可能誤差,與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並不相同,遑論報導中所稱之狀況與本件迥異,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指明。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