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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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1號
98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402號、24062號、2443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㈠於民國97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藉由前往甲○○在高雄縣
鳳山市○○路○○號3樓住處拜訪甲○○及其父母之機會,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原放置於書房地上之清朝郵票1批(約270餘張)。
㈡於97年3月23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路路旁甲○○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趁甲○○下車買飲料之際,竊取甲○○原放置在副駕駛座前置物廂內之舊版臺幣百元紙鈔7張。
㈢於97年4月3日下午7時許,約甲○○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段○號麥當勞見面,趁甲○○上廁所之際,竊取甲○○原放置在隨身攜帶工具箱內之K金皮帶頭1個(重1.11兩)。
㈣於97年4月4日下午5時許,再次前往甲○○在高雄縣鳳山
市○○路○○號3樓之住處,向甲○○佯稱要借東西跟朋友週轉,即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原放置在客廳之建國70年金幣1枚。
㈤於97年4月1日上午某時,前往己○○在高雄市左營區明德
新村2號之住處,向己○○佯稱有一批物品要委託販賣,即趁己○○不注意之際,竊取己○○原放置於書櫃中之金幣2枚。
㈥於97年4月2日上午某時,再次前往己○○在上開住處,同
樣以向己○○佯稱有一批物品要委託販賣之方式,趁己○○不注意之際,竊取己○○原放置於書櫃中之白金幣1枚。㈦於97年7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
○○○號戊○○住處,至2樓戊○○之房間內,著手於翻動置物櫃,欲竊取有價值之物品,未料為戊○○之員工 潘新長 發現可疑,前往查看,當場發現丁○○正拿一個塑膠袋並戴著手套,而著手竊取屋內財物,始將之攔阻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事實欄編號㈤、㈥所示竊取己○○物品之事實,然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㈠、㈡、㈢、㈣、㈦之竊盜既遂、未遂犯行,辯稱;「事實欄㈠之郵票是甲○○給我的,因甲○○說賣的錢可以讓我繳易科罰金的錢,後來我才拿去 蔡明福 處,甲○○也把東西拿回去了。事實欄㈡之舊版臺幣百元紙鈔7張,甲○○說我對網拍較熟,所以拿舊鈔是甲○○給我的,我將舊鈔給己○○。事實欄㈢及㈣之金幣、K金皮帶頭是我與甲○○一起拿去銀樓變賣。事實欄㈦部分,我只是和母親一起去戊○○處拿回我自己的東西,沒有要竊盜」云云,然查:
㈠事實欄編號㈤、㈥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己○○證述情節相符(警二卷第4至8頁、97年度偵字第24062號卷第5、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事實欄編號㈠、㈡、㈢、㈣所示被告如何竊取甲○○物品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盡(警一卷第7至9頁、97年度偵字第28402號卷第10至12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251號卷第39至19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拿取證人甲○○所有或持有事實欄編號㈠、
㈡、㈢、㈣所示郵票、舊鈔、金幣、K金皮帶頭一情,參以被告嗣將事實欄編號㈠部分郵票、事實欄㈢、㈣所示金幣、
K金皮帶頭分別販賣予蔡明福、 金昌 銀樓之事實,亦據證人 曾儀容 證述詳盡(見97年度偵字第28402號卷第9頁),並有被告以 陳怡君 名義於97年3月23日、4月5日出售郵票各一批予蔡明福之切結書各1份、蔡明福與甲○○之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及金昌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份(見97年度偵字第28402號卷第21頁)在卷可證,足認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屬真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然與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辯稱:「郵票是甲○○給我的,甲○○已經拿回去了。新臺幣舊鈔7張,是甲○○託我網拍,我拿給己○○,K金皮帶頭及金幣1枚是甲○○給我的, 王俊陽 說我經濟不好帶我去他舅舅開的金昌銀樓,一起販賣,甲○○人在銀樓,賣得之10600元後來我陪甲○○去繳納汽車罰款。」云云,前後辯解已有不一,且其辯解復與證人甲○○證述:「並無被告所說清朝郵票是我給他的,東西已拿回去之事,(該批郵票中有部分)郵票在蔡明福處發現,因為我的東西很特殊,有人看到,就通知我,我就去找蔡明福,他說東西是被告拿過去的。當初被告拿郵票去賣的時候,蔡明福跟被告有簽切結書,而被告是用陳怡君這個名字去簽的;舊版百元鈔票我沒有拿給被告去網拍,之前我不認識己○○;K金皮帶頭、金幣的部分,並非我為繳汽車罰款在銀樓賣得的錢。我給她的錢是另外的。」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51號卷第44至46頁),及證人曾儀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向金昌銀樓自稱其欲變賣之K金皮帶頭及金幣1枚為其前夫所留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8402號卷第9頁見);證人己○○證述:「被告並未拿新臺幣佰元舊鈔給我過」等語(本院98年度易字第251號卷卷第52至54頁),均不相符。又證人甲○○如確將上開郵票、K金皮帶頭及金幣1枚贈送被告、交付被告變賣,事後應無特意四處尋找物品下落之理,而被告亦無以假名販賣郵票予蔡明福或至銀樓假稱變賣前夫遺留金飾之必要,再參以證人甲○○本身即經營古董生意,應有自行販賣郵票、新臺幣舊鈔之能力、管道,更無交予被告變賣或網拍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且違反常情,顯係卸責之詞,難加採信。綜上,被告確有如事實欄編號㈠、㈡、㈢、㈣所示竊盜犯行無疑。
㈢事實欄編號㈦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證述詳
盡(見97年度偵字第24438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37、38頁),核與證人潘新長證述:「樓上有監視器但是被遮起來,被告有拿床巾將監視器蓋起來,我才起疑,上去二樓看,我上去時,看到戊○○的房門被打開一個縫細,我推開門看到被告在翻箱倒桂,左手拿一個塑膠袋,右手帶塑膠袋在翻東西,我進去他就停止動作,我請同事看被告聯絡老闆娘戊○○,警察來之前,被告就跑了」等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4438號卷第5頁)。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且證人丙○○亦到庭證述證述:「當日係與女兒即被告一起去戊○○家找東西,沒有事先聯絡戊○○被告有東西放在戊○○家要拿回才去,後來沒有找到就一起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被告欲尋找借放物品,不事先與證人戊○○聯絡確認物品所在,而自行前往尋找,實違反常情,再被告拿回自己借放之物品,何須蓋住監視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卸責之詞甚明,並無可採。證人丙○○之證述,則屬迴護被告,亦無可採。被告確有竊盜未遂之行為甚明。又證人戊○○之房門鎖頭雖有經撬壞之痕跡,然證人戊○○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本件之前我房間也有遭竊過,我現在無法確定房門門鎖是上次遭竊破壞的或這次被撬壞,無法肯定本件案發前門鎖是否完好」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51號卷第38頁),且證人潘新長並未見被告持任何工具行竊,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持兇器行竊,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欄編號㈠、㈡、㈢、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核事實欄編號㈦所為係犯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按竊盜行為的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事實欄編號㈦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得手之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檢察官認被告事實欄編號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揭
7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7
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曾於97年5月19日易科罰金),然被告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7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於97年9月22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確定,被告並於
98年1月18日入監執行(執畢日為98年5月1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錶1份在卷可證。是上開案件均未執行完畢,被告如事實欄編號㈦所示竊盜罪,自無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屢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情節非輕,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亦不良,業如前述,仍不知悔改,情節非輕,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不佳,犯罪事實欄編號㈦係未遂之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
4月5日下午4時許,搭乘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海德路邊下車,趁甲○○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甲○○原放置在副駕駛座椅子下方之大陸銀幣1批(約8枚),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0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書、及證人甲○○之指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並沒有拿過大陸銀幣1批(約8枚)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偵查中證述:「我於97年4月5日
開車載被告,銀幣我藏在副駕駛座椅子下,那天被告有下車,可能是他順手帶走我沒有發現,我事後發現大陸銀幣被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8402號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陸銀幣8枚,是被告離去後不見的,我認為是被告竊盜的」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51號卷第46頁),然證人甲○○於案發時未親眼目睹被告行竊,所證僅足認定告訴人有前揭財物遺失之事實,尚難單以其上開證言,即依此認定被告確有行竊大陸銀幣。
㈡證人甲○○雖另證稱:「被告曾告知確有竊取大陸銀幣一事
,4月8日確定被告有偷東西,被告簽名的自白書是我繕打的,被告否認的我就劃掉,承認的我留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8402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41、42頁),然觀證人甲○○所提出之被告自白書2份,其中第2份部分載有:「遺失物品除上開700元以外:⒊大陸銀幣數枚,0000年生肖龍、生肖鼠、豬、梅花銀幣雄貓1989年紀價值約20000以上(4月5日遺失)」字跡處係有原子筆劃掉之痕跡,有被告第2份自白書1張在卷可證(見97年度偵字第28402號卷第14頁),是證人甲○○此部分證述及被告自白書,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靜慧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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