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96年10月31日所為96年度交聲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自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係於即民國96年11月9日送至抗告人位於「雲林縣崙背鄉五魁村五常21之3號」之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乃於寄存於應送達地之崙背分駐所,且自上開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送達,自屬合法。抗告人如對上開裁定不服,至遲應於96年11月25日提出(加計在途期間2日),然抗告人遲至97年12月31日始提起抗告,此亦有抗告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為證明,顯已逾5日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三、此外,復查抗告人於96年11月19日曾對於上開本院於96年10月31日所為96年度交聲字第130號裁定提出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12月5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199號駁回抗告確定,如今復以相同事由,對於同一裁定再提抗告,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顯然於法不合,據此理由,亦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