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16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95年度易字第16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第2、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19日收受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04號第一審判決後,雖於同年月23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04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僅先聲明如上」等語,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98年3月20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98年3月26日、98年3月2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街派出所、高雄縣澄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是以,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所訂期限最遲已於98年4月16日屆滿(98年3月26日+10日寄存送達期間+6日在途期間+5日裁定命補正期間=98年4月16日),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黃苙荌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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