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本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肇致道德危險,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故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12月間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每月應清償新臺幣(下同)37,000元,而除此協商金額之外,聲請人每月尚須另外清償房屋貸款8千元及聲請人以弟弟名義向關山農會貸款100萬元,約定每月應清償之19,000元,顯然已超過聲請人每月薪資,聲請人顯然無力負擔,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並保全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95年12月25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並約定自96年1月起,分108期,利率百分之3,每月償還37,864元,惟聲請人未曾依約履行等情,有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足稽,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上開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又查,聲請人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5年度收入總額為1,105,48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92,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度收入總額為1,065,01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88,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稽。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亦即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而非在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應以得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之費用為計算標準,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無力償債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公平現象,是本件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每月之必要支出應以行政院所公佈9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標準。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以47,316元【計算式:(9,829元×4)+8,000=47,316元】計算。是聲請人9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88,752元,扣除必要支出47,316元後,仍高於協商方案所定之37,864元,堪認聲請人並非不能負擔該還款方案。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尚須清償「以弟弟名義向台東關山農會貸款」之19,000元,惟查,前揭貸款契約之借款人既非聲請人,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清償上開借款之義務,縱聲請人每月確給付台東關山農會19,000元,亦不能僅以此遽謂聲請人係清償自己債務,是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又聲請人固另主張債權銀行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薪資,最大債權銀行於協商時未考慮聲請人每月僅領取約4萬元之薪資,片面要求聲請人每月清償37,864元,聲請人未依協議書履行,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於95年12月25日協商成立後,未曾依約履行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係自96年8月間始核發執行命令開始執行聲請人之薪資所得乙情,亦有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並無遭扣薪之情事,聲請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平均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剩餘額仍足以負擔協商方案所定之每月應清償金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或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其竟於協商成立後,分文未清償,益徵其無誠實解決債務之意,而無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餘地,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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