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5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曾有公共危險、詐欺、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於民國
93年8月21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干城新村社區內拾獲他人遺失之香菸一盒及放置其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2公克,驗後毛重0.1公克),竟未將之送交警察機關處置,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包香菸及甲基安非他命據為己有而侵占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零時5分許,乙○○在高雄縣○○鄉○○村○○路「干城新村公園」涼亭前,遇警臨檢盤查時,經警發現其有胸口置有香煙一包,而要求其自行將香煙打開查看時,發現該香煙拿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1、被告抗辯其係於93年8月4日上午8時許為警查獲,直至同年月5日零時許始製作筆錄等語,而被告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時間亦為93年8月5日上午9時30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單附偵查卷可證。是若依被告所陳遭逮捕之時間,則其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時間業已逾24小時之法定限制。經查,本件執勤員警丙○○、 岳家駒 雖到庭證稱其等係於93年8月5日零點5分許,於執行防搶勤務時,在上址查獲被告等語。惟經檢察官調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93年8月4日及同年月5日之勤務分配表發現,該勤務分配表上並無警員丙○○、岳家駒輪值防搶勤務之記載,此有該勤務分配表影本在卷可稽。又查,依本件扣押筆錄所載執行時間係自93年8月5日零時5分起,至同日零時10分止,而被告警訊筆錄所載之訊問開始時間則亦為93年8月5日零時10分。惟訊之證人丙○○則證稱:上開查獲地點距離派出所約需15分鐘之車程等語。則於員警查獲被告而在上開「干城新村公園」執行扣押程序後,再回到出所準備製作筆錄所需物品後,再開始訊問被告製作筆錄,至少亦須花費15分鐘以上之時間,當無在執行扣押程序後,立即開始訊問被告、製作筆錄。足認本件扣押筆錄、警訊筆錄所載之時間,至少有部分之時間記載,與事實不符。再查,被告於93年8月5日經警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於歷次偵訊中均辯稱扣案毒品係裝在香煙盒內,而香煙盒係其所拾得等語。且被告於當日經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先命具保後,因被告覓保無著,檢察官即命令改為限制住居,此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法警報告單可證,是被告當無故意謊稱遭逮捕時間之明顯動機。而本件觀之警員勤務分配表、扣押筆錄及被告警訊筆錄內容所載,實難認被告確係於93年8月5日零時5分許為警查獲,則無法證明被告於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時,距其遭逮捕之時間,尚未逾24小時之法定限制。
2、按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憲法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刑事訴訟法第91條亦規定甚明。本件既不能證明逮捕被告之警察機關係於自逮捕後24小時內將被告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其於93年8月5日偵查中之供述,亦不能證明係自逮捕後24小時內所為,揆諸前開憲法及法律之規定,自難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扣案物,係於警方臨檢盤查時發現被告身上帶有香煙盒後,經被告同意而將香煙取出並打開後,為警發現其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被告後所扣得,其扣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自不因警方是否有於24小時內將被告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而影響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拾得並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持有毒品之犯意,辯稱:伊不知道該香煙裡面有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既自承拾獲藏有扣案毒品之香煙盒後即將之據為己有,則衡諸常情,一般人如拾得類似包裝物品,多會檢視其內容物為何,否則如何確定其內是否仍有可用之物?如何確定該香煙盒內仍有未使用之香煙?該香煙是否有受潮?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此節,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則該扣案物自外觀當即能辨識其內容物為何,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殊不足採。而前開於臨檢盤查時發現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復經證人即員警甲○○、 陳永茂 及 楊正雄 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而扣案夾鏈袋裝粉末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該院檢驗報告一紙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行,已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公共危險、詐欺、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且於犯後猶矢口否認有持有毒品之犯意,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0.1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檢驗所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既業已滅失,即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刑法第11條、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心儀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