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罪嫌,並辯稱:是告訴人毆打伊的云云。經查: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復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係受有顏面瘀傷(0.三公
分)、前胸擦傷(三×二公分)、四肢外傷(右小腿二×二公分;右手背0.五公分;左手背0.五公分;左手指0.五公分)之傷害,而被告自承有拿花盆、鐵塊丟擲告訴人的腳及咬其大姆指,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則被告拿東西丟擲告訴人、與告訴人拉扯,並口咬告訴人大姆指所可能造成之傷害,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相當,應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另按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接二連三拿花盆、鐵塊丟向告訴人,並咬告訴人之大姆指,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多處傷害,實難認其僅係基於防衛之意,自與正當防衛有間。即此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並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互毆,因而致對方受傷,告訴人方面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憑,互核雙方所受之傷勢相當,惡性並無軒輊,是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尚屬允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何菁莪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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