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㈠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三號
上訴人大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墩國 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八十五
年民執全莊字第三四六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八、二一九、二二○、二二一、二二二、二二一之二、二二三、二二四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旁鋼筋混凝土十七層建物A棟第十七層房屋面積一五一點六八平方公尺、梯間面積六一點八五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一三點五三平方公尺,及其附屬建物花台面積四點六八平方公尺、露台面積四六點一平方公尺、陽台面積一九點六四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八、二一九、二二○、二二一、二二二、二
二一之二、二二三、二二四地號土地上「萬仲寶鑽」建物,即台北市○○○路○段○○巷旁十七層大樓,原始起造人固為訴外人萬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仲公司),惟萬仲公司因經營不善,於完成地下三層及地上十層結構體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讓售「萬仲寶鑽」工地土地所有權、已完成樓層之地上物所有權,暨繼續興建未完成樓層之權利,並變更起造人名義為上訴人後,由上訴人出資興建完成全部大樓。
㈡而仲公司前將「萬仲寶鑽」建物發包予訴外人基泰營造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基泰
公司)、甲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甲源公司)、康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康泰水電)承攬,嗣由上訴人承受萬仲公司之權利義務,而非僅代工而已,上開水電、營造公司於系爭建物完成時,即向上訴人請款,足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前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建物登記簿謄本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與萬仲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係為保護渠等權益,藉變更起造人名義,防止
債柷人對萬仲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微論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萬仲公司,且兩造所簽之買賣契約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不相符,次查萬仲公司積欠銀行之債務係由世華銀行代償,並非上訴人代償,抑且兩造所買賣之標的僅二筆土地,非台北市工務局所核發之八筆土地,足證渠等之買賣契約虛偽不實。
㈡上訴人所稱營造、水電公司向其請款,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云云,查水電、營
造公司所開立發票之日期,多早於請款單日期,亦即水電、營造公司尚未請款,上訴人如何取得發票?又請款單上係由取仲公司戴協理簽收,而非上訴人,且請款單上之日期及工程內容、進度皆與發票上之記載迥不相同,是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㈢上訴人曾與萬仲寶鑽之投資者 張慶霖 簽立承諾書,約定完工後計算盈虧應取得多
少「代墊款」,再按比例分配盈餘,且萬仲公司亦立切結書予訴外人 陳卓秀鳳 ,由上訴人「代工」續建萬仲寶鑽大樓,顯然上訴人係因代工而非因買賣完成該建築。縱認上訴人曾支出建屋費用,但並非以起造人將來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興建該房屋,亦不得謂為原始取得人。是上訴人虛立買賣契約,實為代工,欲排除被上訴人債權之滿足,其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前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基泰營造公司估驗請款單、發票共八紙、上訴人工程進度內容表一紙、財務分析表十九紙、甲原水電公司估驗請款單、發票共四紙、康泰水電公司估驗請款單、發票共十六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卷。
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八、二一九、二二○、二二一、二二二、二二一之二、二二三、二二四地號土地上「萬仲寶鑽」建物,即台北市○○○路○段○○巷旁十七層大樓,原始起造人固為訴外人萬仲公司,惟萬仲公司因經營不善,於完成地下三層及地上十層結構體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與伊簽訂買賣契約,讓售「萬仲寶鑽」工地土地所有權及前開已完成樓層之地上物所有權,暨繼續興建未完成樓層之權利,並變更起造人名義為伊後,由伊出資興建完成全部大樓。系爭第十七層樓A棟既為伊出資興建完成,伊自為原始起造人。詎原審共同被告 巫秋香 於八十五年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八十五年度民執莊字第三四六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對之聲請假處分,禁止系爭建物登記為萬仲公司以外任何第三人所有。又原審共同被告 呂林秀卿 以士林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調卷實施拍賣,被上訴人為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嚴重損及伊之權利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本院前審就共同被告巫秋香、呂林秀卿部分,判決上訴人大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敗訴,上訴人相對此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萬仲寶鑽」大樓,係由包括萬仲公司負責人 謝智清 在內之多人所投資,而以萬仲公司為起造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墩國為系爭建物合建「地主」之一,亦為萬仲公司向行庫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萬仲公司財務困難,上訴人同意接手代工完成大樓,上訴人應為萬仲公司之債權人,而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上訴人與萬仲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虛偽不實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事實,無非以其提出買賣契約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原法院拍賣通知影本各一件為論據(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五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向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甚明。第三人異議之訴既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終結而言,又執行標的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顯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有理由之判決予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突釋著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執行標的物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公開拍賣經訴外人 李天任 得標拍定,且經原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囑託該管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及辦理移轉登記在案有原法院所核權利移轉證書及函各一件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函覆已辦妥登記函,暨送達於買受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見原法院八十五年執字第四○○四號法償票款執行卷第二宗第一○四至一○六頁、第一一八頁、第一五○頁)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系爭標的物已由訴外人李天任取得所有權,則本件拍賣程序已然終結,揆諸首開司法院解釋,已無容許撤銷執行程序之餘地,上訴人請求撤銷執行程序非法所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尚有未洽,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
五、兩造其餘次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潔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黃雅惠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