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五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焦威聯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許進勝 律師複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被上訴人午○○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
丙○○住台北市○○區○○路○○○號二樓己○○○住台北市○○區○○路○○○號丁○○○住台北市○○區○○路○○○號巳○○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宇○○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住台北市○○區○○路○○○號五樓申○○住台北市○○區○○路○○○號三樓戊○○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甲○○○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癸○○住台北市○○區○○路○○○號二樓子○○住壬○○○住台北市○○區○○路○○○號三樓酉○○住台北市○○區○○路○○○號四樓戌○○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卯○○住台北市○○區○○路○○○號五樓乙○○○住台北市○○區○○路○○○號庚○○○住台北市○○區○○路○○○號二樓辛○○住辰○○住台北市○○區○○路○○○號五樓天○○住台北市○○區○○路○○○號二樓未○○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亥○○住台北市○○區○○路○○○號四樓玄○住台北市○○區○○路○○○號五樓寅○○住台北市○○區○○路○○○號五樓丑○○住台北市○○區○○路○○○號四樓右二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被上訴人宙○○住台北市○○區○○路○○○號三樓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雖僅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包圍工地,然包商因此心生恐懼不敢繼續施工。況若無被上訴人之恐嚇及阻撓,上訴人於建造執照到期時,除可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申請展期外,於期限屆滿後亦得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使用已完工之部分,今上訴人無法完成工程及申請使用已完成之部分,均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難謂上訴人所受損失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二、退萬步言,被上訴人實際包圍工地阻撓上訴人施工期間,上訴人亦因此受有相當損害。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其餘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始終以理性方法與上訴人溝通,並未有如上訴人所指之包圍工地、脅迫其停工之行為。
二、上訴人工期延誤及未能及時申請延展建造執照期限與無法取得已完成部分之建物使用執照,均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三二三號民事判決乙份、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三二三號和解筆錄乙份、台北市政府建管處八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六0一六七000號函及八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會議紀錄各乙份、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建對營造公司說明書乙份(以上均為影本)。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新建活動中心大樓工程,業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在案,於施工期間雖曾發生疑似鄰損事件,但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及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均認無危害安全之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已對起造人即上訴人之代表人焦威聯及訴外人即承造人建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林由美 為公共危險罪不起訴處分在案,且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也以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八六六三三七八000號函核准上訴人繼續施工,是以上訴人於自己所有之校地範圍內施工自屬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鉅料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以包圍工地、脅迫停工等不法方式阻止上訴人及包商施工,致使上訴人無法於建造執照規定期限內完工,又未能及時申請延展建造執照期限與無法取得已完成部分之建物使用執照,而受有包括建築設計費、預壘樁工程款、基樁施工費、雜項支出、十信工商管銷費用共計四千二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等始終以理性方法與上訴人溝通,並未有如上訴人所指之包圍工地、脅迫其停工之行為。上訴人工期延誤及未能及時申請延展建造執照期限與無法取得已完成部分之建物使用執照,並非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各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在場助勢之不法方式阻止上訴人及包商施工,造成上訴人施工人員不敢施工,無法於建造執照規定之期限內完工,建造執照遭作廢,而導致多項損失,包括建築設計費、預壘樁工程款、基樁施工費、雜項支出、管銷費用共計四千二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云云。上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不法阻止上訴人之包商施工及建造執照逾期受有損害四千二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各節縱使屬實,依前開說明,仍須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建造執照逾期所受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查:
㈠、上訴人擬興建者為地上十層、地下一層之建築物,建造執照核發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規定竣工期限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嗣經核准完工展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建字第二八0號建造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取得前開建造執照後施工,發生鄰損事件,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會勘後,上訴人即自行停工,迨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始向主管機關申請復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八六六四八三三三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二八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自取得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日起至核准完工期限止,可興建之期間計達二年十個月之久,惟上訴人自行停工時間長達二年,迨至建造執照規定完工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始向主管機關申請繼續施工,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能於建造執照期限內完工,係因上訴人先前自行停工二年所致等語,足堪採信。
㈢、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僅有短短五日;而斯時上訴人之工地仍在施工鋪面、圍籬、施行地質改良之階段,此有建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王天行 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86)建對字第0一四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由此可知,縱令被上訴人未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前往上訴人工地抗議,客觀上,上訴人亦不可能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二個月內完成地上十層、地下一層大樓之興建。
㈣、況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午○○、辛○○、丙○○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往上訴人工地抗議之行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自由罪之告訴,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時,檢察官問工地究竟為何停工?當時該案告訴代理人傅祖聲律師亦直言「是建造期限快過,方才停工」,此經原法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亦足見上訴人之工地停工,係因自行評估建造期限已將屆滿而不及完工,方始停工,並非因被上訴人之行為阻撓上訴人施工,而不得不停工導致建造執照逾期。
㈤、又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阻擾其申請建造執照展期及取得已完成部分建物使用執照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其未能申請建造執照展期及取得已完成部分建物使用執照云云,即不可採。
㈥、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實際包圍工地阻撓上訴人施工期間,上訴人亦因此受有相當損害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究受何損害,故上訴人此一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於建造執照期限內完工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指稱不能於建造執照規定期限內完工,乃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云云,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建造執照逾期而生之損害四千二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認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淇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張美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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